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4月27日起,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一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9月27日上午4時30分許,其與 鄧春香 (另行併案審理)聚在桃園市○○路○○號滿意賓館507室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連袋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及鄧春香持有海洛因及針筒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訂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
4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因其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83年9月27日」開始起算,經加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83年9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83年度偵字第11479號偵查卷第1頁參照),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合計「0年2月又2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6年6月21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3年10月6日起訴繫屬於法院起,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本院83年度易字第4271號卷第1頁參照),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合計「2月又1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
108年12月14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6月21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