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錦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749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部分習
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搶奪)因適用數罪併罰可能致使刑罰過重,各級法院遂針對此類情形,為免於定應執行刑時有刑罰過重之情形,如:被告犯5次販賣毒品罪各判處15年(合計75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等情。雖法院就不同案件有自由裁量權,惟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怎能獨厚重罪,相差天壤之別,有違比例原則。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輕罪科處輕刑,方合比例、公平正義原則,法院對輕罪定應執行之刑與重罪所定應執行刑相差無幾,何能令人折服。
㈡再按法院就裁量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錦釧(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明異議人自100年4月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期間恪遵所方規定、作業認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後,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足認聲明異議人已悛悔,並收矯正之效,而我國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報應主義,尤重教化之功能,聲明異議人已受教化,並悛悔等情應併參量之,則本院所定應執行3年2月是否過高仍待斟酌,並有依比例原則再行審查之必要,請求從新從輕給予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彰化地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9月、6月、5月,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
74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聲明人雖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然因其抗告逾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上開合法確定之裁定指揮執行,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遂核發103年執更助己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代為指揮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聲明異議,然核其所爭執者,係對
本院102年度聲字74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更定應執行刑,顯見其所異議之客體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書,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書,依上說明,其所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且其異議意旨內並未說明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其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而該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並無不合,倘異議人認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等情,則屬上開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核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