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有修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然而,其卻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下午,在桃園市大園區之處所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其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實屬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03號被告陳有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修自民國109年10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