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庭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庭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庭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2罪,固均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
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104年2月14日20時5│104年7月23日晚間某│104年7月23日晚││犯罪日期│104年2月13日8時許│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時許│間某時許││││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同左│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同左││年度案號│字第1062號││字第3940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4│同左│104年度審訴字第1718│同左││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21日│同左│104年12月17日│同左│├───┼────┼──────────┼──────────┼──────────┼────────┤│││││││││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44│同左│104年度審訴字第1718│同左││判決││號││號│││├────┼──────────┼──────────┼──────────┼────────┤││判決│104年8月21日│同左│104年12月17日│同左│││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編號3、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