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01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江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6月28日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所異議者為106年6月28日公告債權表,其債權表內容與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第257頁之106年7月13日債權表內容相同,因列印日期不同,因而有106年6月28日及106年7月13日日期之差別,亦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寄送予異議人者為106年6月28日債權表,異議人所異議者亦為106年6月28日債權表,然執行卷內僅有106年7月13日債權表,並無106年6月28日債權表,有電話紀錄表可稽,惟二者實為同一份,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20頁)。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同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法文,已揭櫫:凡對於人民財產上權力之限制,必須「法有明文」,方得為之。今異議人既已受讓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於系爭債權契約上之財產上之利益,則對於異議人此項權力,如本院欲予以限制,當須「法有明文」。現異議人既非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銀行」,且受讓債權之時點係在該法修正之前,亦無其他「明文規定」異議人須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法條依據,如僅以推論之方式,即限制異議人之前揭權利,實已侵害異議人則產上權利,並與前揭憲法規定有違,異議人實難接受。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惟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準此,系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從而,異議人爭執不得以系爭法條規定限縮其請求之利息云云,洵非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受讓之現金卡債權,係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再由普羅米斯公司讓與異議人而來,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卷附於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卷內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1-114頁)。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期間之利息,亦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始符合系爭法條之規範意旨。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亦非立法本意。是異議人謂其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系爭銀行法之規範主體,本件債權應無系爭法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可見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銀行為一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法條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法條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則系爭法條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據此,因系爭法條性質為效力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則異議人受讓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遲延利息,依系爭法條規定,自不得以超過年息百分之15予以計算。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故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自應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計算,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始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106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債權表,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之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司法事務官所製債權表不當,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