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盈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
16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盈龍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盈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機車(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另於103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點,向 王許 麗慧 借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交還該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二、案經 王夢筠 、 謝德貴 、 林俞 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 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盈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41至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盈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8頁、高市警旗分偵移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高市警旗分偵移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2頁、高市警旗分偵移字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3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44至47頁、審易字卷第37頁、第41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夢筠、謝德貴、 林俞成 、證人即被害人 曹雅芬 、王 許麗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5至7頁、警四卷第4至5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8至12頁、警四卷第6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3頁、警四卷第11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24頁、警四卷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9至10頁、警四卷第14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7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15頁、警四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8頁、警三卷第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竊盜罪四罪、侵占罪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6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56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39號、89年台上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於警員調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時,主動向
警員坦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此觀諸警詢筆錄記載:「(除了這件竊盜案是否還犯下其他案件?)還有一件機車竊盜案,在台南市竊取的」、「(你所稱該部機車車牌為何?在何時、何地竊取?)是機車676-PBK號,於103年10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在台南市新化區一間寵物店前竊取的機車」等內容(警三卷第2頁)自明,且承辦警員 李中平 經本院電詢後,亦覆以:「(你們一開始只有找到機車並不知道是誰偷的,是張盈龍向你們坦承,你們才知道676-PBK機車是張盈龍偷的?)對,他向我們坦承我們才知道是他偷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63頁)在卷足憑。
㈢就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然警員均於被告坦承前,因被害人報案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畫面並均包含被告之外觀身型及穿著衣物,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25頁、警三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8頁、警三卷第8頁)存卷可查;就附表編號四至五部分,被告均係於警員查得其所持有之機車為贓車後,始向警員坦承其侵占或竊盜之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附卷可稽,顯見就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被告於坦承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取或侵占財物之客觀價值(均為機車),行竊或侵占之方式(各如附表所示),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竊取或侵占之機車均經警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3頁、警四卷第11頁〉及被害人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一卷第3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55至6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五罪,係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約10個月)所為之數次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103年│台南市│張盈龍於左列時間及地│張盈龍犯竊│││10月10│新化區│點,見王夢筠所有車牌│盜罪,累犯│││日下午│忠孝路│號碼676-PBK號重型機│,處有期徒│││1時30│132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刑叁月,如│││分許│前│拔下而有機可乘,竟意│易科罰金,│││││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臺幣壹│││││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仟元折算壹│││││竊取該機車(業經發還│日。│││││王夢筠),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張盈龍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二│103年│高雄市│張盈龍於左列時間及地│張盈龍犯竊│││10月16│路竹區│點,見曹雅芬所有車牌│盜罪,累犯│││日上午│大社路│號碼P3N-037號重型│,處有期徒│││9時35│90之1│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刑肆月,如│││分許│號華南│未拔下而有機可乘,竟│易科罰金,││││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臺幣壹││││起訴書│,基於竊盜之犯意,徒│仟元折算壹││││誤載為│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日。││││南華銀│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行,應│場。嗣因曹雅芬發覺遭│││││予更正│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前│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張盈龍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永樂││││││路5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曹雅芬),始查悉上││││││情。││├─┼───┼───┼──────────┼─────┤│三│103年│高雄市│張盈龍於左列時間及地│張盈龍犯竊│││10月24│旗山區│點,見謝 吳秀英 所有而│盜罪,累犯│││日上午│中華路│由謝德貴使用之車牌號│,處有期徒│││10時許│618號│碼219-HHE號重型機│刑肆月,如││││廣聖醫│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易科罰金,││││院前│拔下而有機可乘,竟意│以新臺幣壹│││││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仟元折算壹│││││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日。│││││竊取該機車(業經發還││││││謝德貴),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謝德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四│103年│台南市│張盈龍於左列時間及地│張盈龍犯侵│││11月2│仁德區│點,向正豐機車行老闆│占罪,累犯│││日上午│土庫路│娘 王許麗慧 借用其所有│,處有期徒│││11時許│179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刑肆月,如││││正豐機│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易科罰金,││││車行│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新臺幣壹│││││侵占之犯意,拒不交還│仟元折算壹│││││該機車(業經發還王許│日。│││││麗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王許麗慧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張盈龍並於││││││103年11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 茄苳崙 19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五│104年│台南市│張盈龍於左列時間及地│張盈龍犯竊│││8月8│新化區│點,見林俞成所有車牌│盜罪,累犯│││日晚間│信義路│號碼NMM-199號重型│,處有期徒│││7時20│173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刑肆月,如│││分許│1號前│未拔下而有機可乘,竟│易科罰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臺幣壹│││││,基於竊盜之犯意,徒│仟元折算壹│││││手竊取該機車(業經發│日。│││││還林俞成),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林俞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張盈龍並││││││於104年9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路││││││口為警盤查,經警查詢││││││其所持有之機車即為上││││││開失竊機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