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告 張智皓
黃志維 楊振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傑為佃農,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於將來出租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有優先承受之權,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嗣原告王振芬之合夥人 周育丞 (本院另以裁定撤銷前命其追加為原告之裁定)有意收購系爭土地,被告楊振傑遂將上開優先承受權及補償請求權,委任被告黃志維處分並授予周育丞為協議之代理權,嗣被告黃志維又將上開事項複委任於被告張智皓。被告張智皓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就上開受委任事項,與周育丞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甲方(即周育丞)於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時給付乙方(即被告張智皓)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乙方保證於103年1月17日與甲方簽訂之預約買賣協議書180個工作天整合期間內,使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楊振傑應無條件放棄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受權或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補償請求權,如乙方逾期無法使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視為乙方違約,乙方承諾就楊振傑已收受之3,000萬元,應加倍即6,000萬元一次返還甲方...」等語,周育丞於同日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交付被告張智皓,被告張智皓隨即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被告黃志維,被告黃志維再轉交被告楊振傑並兌現。周育丞因收購系爭土地需要資金,於104年1月26日邀原告投資2,000萬元加入成為收購系爭土地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雙方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詎周育丞於104年3月間因個人財務週轉發生問題,避不見面,無法繼續處理收購系爭土地事宜,原告自得本於合夥人地位行使周育丞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一切權利,經原告先後2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不再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加以被告張智皓業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即被告張智皓逾整合期仍無法使周育丞或其指定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視為乙方違約,則被告張智皓應加倍返還已收價款3,000萬元即6,000萬元,原告乃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張智皓返還前已給付之價款3,000萬元。另被告張智皓因處理委任事務須返還原告3,000萬元,此屬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張智皓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得要求被告黃志維代其清償此項債務,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張智皓向被告黃志維要求代為清償債務;再者,被告黃志維為被告楊振傑之受任人,被告黃志維因處理受任事務而負返還3,000萬元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振傑代被告黃志維、張智皓返還原告3,000萬元。原告與周育丞間係合夥關係,原告得基於合夥人之地位行使系爭承諾書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智皓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志維應代被告張智皓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振傑應代被告黃志維、張智皓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三項聲明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智皓與周育丞係於103年1月17日簽約,而原告、周育丞間係於104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契約之權利義務雙方為被告與周育丞,原告並非合夥人,而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甲方(即周育丞)因收購上開土地資金之需要由乙方(即王振芬)投資2,000萬元整,期間自10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屆期乙方本利回收共2,400萬元」等語可知,實係投資契約書,即投資屆期原告可向周育丞主張該契約書所載權利,應不得向被告起訴請求;㈡縱原告與周育丞間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亦不得單獨行使合夥權利而解除契約;㈢被告張智皓與周育丞除簽訂系爭承諾書外,同日另簽立預約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預約買賣協議書)及立書人契約,因當時周育丞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得知被告楊振傑有優先承買權,答應補償被告楊振傑1億元,同時要求被告楊振傑轉讓優先承受權,並委由被告張智皓出面尋找地主出面簽約,周育丞與被告張智皓原約定,周育丞以4.28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內含周育丞答應補償被告楊振傑之1億元),周育丞於簽約時則給付訂金5,000萬元,惟周育丞因個人資金需求,後又抽回2,000萬元,故周育丞僅支付3,000萬元,且該3,000萬元性質為訂金、斡旋金,此觀上開立書人契約上所載「雙方依照契約約定,將斡旋金5,000萬元轉為成交價金之一部分」自明,是周育丞給付之3,00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應不得再要求取回;㈣依系爭預約買賣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被告雖逾180個工作天,惟已通知周育丞,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整合好(即土地所有權人逾2分之1及應有部分合計逾2分之1),並經周育丞承受,此觀原告主張「嗣104年1月26日周育丞因收購系爭土地需要資金,乃邀原告投資2,000萬元」即明,即被告雖逾180個工作天,惟仍整合好系爭土地,並經周育丞承受,被告並無違約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㈠被告楊振傑為佃農,承租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5條規定,於將來出租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有優先承受之權,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
㈡周育丞有意收購系爭土地,被告楊振傑將上開優先承受權及
補償請求權委任被告黃志維處分並授予買方周育丞為協議之代理權,其後,被告黃志維又將上開事項複委任被告張智皓。
㈢被告張智皓就受委任事項,於103年1月17日與周育丞簽訂系
爭承諾書,而周育丞則於同日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3紙交付被告張智皓簽收,被告張智皓隨即交付該3紙支票予被告黃志維,被告黃志維再交予被告楊振傑並兌現。
㈣被告整合系爭土地已逾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180個工作天。
㈤原告、周育丞於104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7頁):㈠原告、周育丞間簽定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合夥或投
資?原告得否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㈡被告就出賣系爭土地之整合工作有無違約情事?㈢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返還3,000萬元,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
同免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周育丞間簽定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非合夥,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⒈按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任何合夥人對於事業之成敗利鈍,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偶爾特例外(例如第677條第3項),均有利益分受或損失分擔者。又所謂經營者,意指參與事業之運作及執行,其內容包括業務、財務、管理、稽核及檢查等營運作為,換言之,合夥所稱之經營共同事業,其意涵絕非僅止於經營成果或損益分擔上之利害攸關,其更重要者,毋寧為各種事業活動之實際參與,亦即共同事業非強調其作為事業之靜態層面意義,而係注重事業動態層面之共同參與事業發展。再按民法第677條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係以具有民法第667條合夥之法律關係為前提,如無合夥之法律關係,自無民法第677條分配損益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以系爭合夥契約書為據,主張其上載明「合夥」字樣
,如有損失則回歸民法第677條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之規定,且共同經營土地投資屬於合夥事業云云(見本院卷第153、191頁)。惟查,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投資2,000萬元,期間自104年1月26日至104年5月25日,可本利回收2,400萬元及分配將來成交單價每坪43萬至45萬間之10%利潤、逾45萬之15%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均係有利於原告之約定,並未約定原告共同經營內容,又觀諸附表一、二所示本件事發過程,被告均係與周育丞接洽,且周育丞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被告張智皓與周育丞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系爭預約買賣協議書、立書人契約(見本院卷第11、71、72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4年7月17日合金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3紙支票照片、兌現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及證人 黃聖育 亦結稱:伊係張智皓友人,知道周育丞委託張智皓去整合系爭土地,伊陪同張智皓到國賓飯店簽103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4頁),簽約當天周育丞有到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係佩成建設有限公司,而不是周育丞的原因,是因為周育丞這樣指定,伊知道周育丞前後付了3,000萬元,張智皓說是要補償佃農楊振傑的錢後來周育丞跑掉了,沒有繼續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見周育丞經營土地買賣事業,均與原告無涉,周育丞未曾隻字提及原告,被告亦未與原告接洽,足見原告非與周育丞共同經營事業,僅係周育丞於經營過程中發生資金困難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投入資金一段期間,承諾給予原告報酬矣,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與周育丞間難認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民法第677條損益分配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基於合夥人之地位依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又原告雖引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87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主張共同經營土地投資事業係屬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至161頁),此一法律見解固非無據,惟該等案例具體事實與本件是否有合夥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問題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㈢原告、周育丞間簽定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非合夥關係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周育丞間簽定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非合夥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前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又本院另以裁定撤銷前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命周育丞追加為原告之裁定,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一(事發過程簡要):
┌──┬───────┬────────────────────────┐│編號│時間│事實│├──┼───────┼────────────────────────┤│1│103/01/10│周育丞有意收購系爭土地,被告楊振傑遂將其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得主張優先承受權及補償請求權等權利,委任││││被告黃志維處分並授予與買方即周育丞為協議之代理權││││,其後,被告黃志維又將上開事項複委任被告張智皓。│├──┼───────┼────────────────────────┤│2│103/01/17│被告張智皓就其受委任之事項與周育丞簽訂承諾書、預││││約買賣協議書、立書人協議。周育丞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3紙合計3,000萬元,經││││張智皓簽收後,隨即將之交付被告黃志維,黃志維再轉││││交被告楊振傑,並經兌現。│├──┼───────┼────────────────────────┤│3│103/12/23│被告將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即土地所有權人逾2分之1及││││應有部分合計逾2分之1)。│├──┼───────┼────────────────────────┤│4│104/01/26│周育丞因收購系爭土地需要資金,遂邀原告投資2,000││││萬元加入成為收購系爭土地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雙方簽││││訂合夥契約書。│├──┼───────┼────────────────────────┤│5│104/03│周育丞因個人財務週轉發生問題避不見面,原告先後2││││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承諾書之約定,使周育丞││││或原告或彼等指定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附表二(周育丞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周育丞│楊振傑│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10,000,000元│103年01月17日│PA0000000│││││業銀行前金│││││││││分行│││││├──┼─────┼─────┼─────┼───────┼─────────┼───────┼─────┤│002│周育丞│楊振傑│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10,000,000元│103年01月17日│PA0000000│││││業銀行前金│││││││││分行│││││├──┼─────┼─────┼─────┼───────┼─────────┼───────┼─────┤│003│周育丞│楊振傑│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10,000,000元│103年01月17日│PA0000000│││││業銀行前金│││││││││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