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靖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靖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飲用藥酒100cc後,」、第7行應補充為「並於101年2月14日凌晨3時19分許,對劉靖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59毫克,其於為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嘔吐,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劉靖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6號被告劉靖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205巷35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街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靖騰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14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南鎮之某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國道一號北向95公里前,因不勝酒力而在路肩停車睡覺,嗣於同日(14日)凌晨3時18分許,為警發覺有異,並對劉靖騰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靖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得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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