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858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本件離婚訴訟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經宣告禁治產,已無能力進行訴訟,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但因利害衝突,已無法行使代理權.為恐本件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致受損害,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18
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乙○○為被告之父親,親子關係密切,應能確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已出具書面表示其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認選任乙○○於本件離婚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