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機車,足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221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1日或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四維路口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丙○○所有,於97年3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發現遭竊),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故買之。嗣於97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善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證述該機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一情,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本案所查獲之贓車係被告竊取而來,故被告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等語,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否認竊盜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行竊該機車之人確為被告,故自難僅因其遭查獲持有贓物,遽認定係其竊取而來,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竊盜罪嫌部份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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