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澤昌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日凌晨零時7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居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5月3日凌晨零時7分經陳澤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惟因陳澤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犯妨害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
0年度竹交簡字第849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
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澤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院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1份、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澤昌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99年10月6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嗣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另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100年2月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於緩起訴內故意更犯他罪,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澤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屬施用毒品初犯,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見99年度緩護療字第45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