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路○○路口後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新生路方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少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四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此外,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少維告訴被告陳智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2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20日終結偵查後,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