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38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1年3月29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因其信用破產,多次利用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卻從未幫忙償還,原告迄今已幫被告負擔高達新臺幣300萬之債務,且兩造自91年起即已分床而睡,嗣於95年10月因所居住房屋遭銀行拍賣,原告不得已搬離原來住所,然分居期間,被告均不聞不問,復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原告認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多次利用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卻從未幫忙償還,原告迄今已幫被告負擔高達300萬之債務,且兩造自91年起即已分床而睡,嗣於95年10月因所居住房屋遭銀行拍賣,原告不得已搬離原來住所,然分居期間,被告均不聞不問,復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96年10月17日到庭證述屬實,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多次利用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卻從未幫忙償還,原告迄今已幫被告負擔高達300萬之債務,且兩造自91年起即已分床而睡,嗣於95年10月因因所居住房屋遭銀行拍賣,原告不得已搬離原來住所,然分居期間,被告均不聞不問,復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等情,此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之久等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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