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甲○○
8樓丙○○丁○○戊○○
樓之2己○○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內第十三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內第13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得上訴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