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