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86號原告 劉嘉雄 被告 許詩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初尚和睦,原本共同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詎被告竟自100年9月18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多方查尋,直至100年10月4日被告來信表明要與原告離婚不回上開住居所,請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後經警方於100年10月8日尋獲,被告仍不願返回兩造共同住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竟自100年9月18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三個月,期間原告多次向岳母 王冠月 詢問被告下落,王冠月回稱被告並未返回娘家,並表示今年九月十六日有人見到被告與一男性友人在一起,被告旋即自100年9月18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共同婚姻生活,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竟自100年9月18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至100年10月4日被告來信表明要與原告離婚,請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經警方於100年10月8日尋獲,被告仍不願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之事實,有失蹤人口報案三聯單、被告表明要與原告離婚之信件為証,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100年9月18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被告仍拒絕返回與原告之原住所同居,更來信給原告表明要與原告離婚且不回上開住居所,請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既獲離婚勝訴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無再另就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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