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和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余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
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之某空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時查獲,余和明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余和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年8月16日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以觀,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余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102年11月27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