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憲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9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王憲聰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王憲聰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神龍電子遊戲場」執行臨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憲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4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內警000000
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龍泉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內警0000000」號)各
1紙(參見警卷第8、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憲聰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9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2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9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45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
6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又本件被告係警員於神龍電子遊戲場內實施臨檢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02年8月1日警員 黃勝男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故被告對於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