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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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高文隆
周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文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就被告高文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志鵬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財夠力融資契約(循環動用型專用)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文隆邀同被告周志鵬為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財夠力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融資期限5年(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融資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加1.57%,計為年利率2.
94%,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依約定被告高文隆得以其於原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辦理融資扣款,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文隆自10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其所有之不動產已遭第三人強制執行,合致契約第11條第8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夠力融資契約(循環動用型專用)、電腦查詢單、利率查詢表、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基隆市○○區○○段○○號、1982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且於就被告高文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志鵬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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