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杜崑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4時許,在其停放於基隆市○○區○○路附近之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義三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杜崑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8年10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88年10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基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30日,於104年7月3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