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憲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9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憲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2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被告宋憲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憲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6月16日晚上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年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平菁橋頭為警盤查後緝獲,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6月16日晚上11時14分許至同年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宋憲冠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2度為警採│││述。│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晚上│││公司105年7月1日出具│11時1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2153ng/ml、2129ng/ml)│││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號:N105149號)1紙。│欄一、㈠所述之施用甲基│││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他命之事實。│├──┼───────────┼───────────┤│三│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6月20日晚上│││105年7月6日出具之濫│6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為3137ng/ml、3877ng/ml│││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均高於上揭於同年月16│││編號:Z000000000000│日採尿檢驗之檢出濃度,│││號)1紙。│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實欄一、㈡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5年3月25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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