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文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文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106年度執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文日因被告林文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刑保字第35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如數繳納後,被告已獲得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釋放後,該案已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年3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嗣該署檢察官拘提被告,被告仍未到案,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6年2月16日通知函、送達證書、106年3月21日囑託拘提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4月12日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