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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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晶體陸包(驗餘總毛重伍點玖叁公克,含外包裝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刪除前案紀錄,及證據第(二)項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毒品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共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文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本院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日釋放出所,迄9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
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通過並公布,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三)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三)至(五)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六)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定應執行刑
2年6月與(六)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7月18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為執行完畢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4、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科刑及執行,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亦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前開(四)至(六)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淡黃色透明晶體6包(驗餘總毛重5.93公克),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隨機選取3包檢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件證據第(三)項毒品鑑定書及卷附查扣物品照片可佐,堪認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等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