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張春好 訴訟代理人 蔡佩樺 被告丸山太子宮法定代理人 卓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 蔡聖賢 與原告本是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2年間離婚。原告於77年間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於該土地上興建一層農舍居住使用,並於85年間同意於上開農舍增建二樓提供予被告使用,而使被告完成建宮。然被告前管理人蔡聖賢竟於93年間,擅自以系爭土地本屬被告所有為由,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3年6月18日完成更正登記。原告於被告前管理人蔡聖賢103年9月24日去世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遭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實則,系爭土地是原告77年購買的,被告是在85年7月才建宮,不可能是被告買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被告前管理人蔡聖賢所為之更名登記與事實不合,並不合法,且已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8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判斷如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蔡聖賢與原告本是夫妻關係,嗣於92年間離婚。」、「原告於77年間即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該土地上興建一層農舍居住使用,且於85年間同意於上開農舍增建二樓提供予被告使用,而使被告完成建宮。」、「被告前管理人蔡聖賢於93年間以系爭土地本屬被告所有為由,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更正)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3年6月18日完成更正登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農舍使用執照、宜蘭縣政府103年10月31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相關文件、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被告之建宮沿革、被告104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函、議程及會議紀錄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二)而依據宜蘭縣政府103年10月31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相關文件所示,可知被告前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蔡聖賢係提出署名被告(承買人)、 黃東山 (出賣人)買賣系爭土地之77年7月20日買賣契約、署名原告並載有系爭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原告同意歸還系爭土地等旨之92年7月9日切結書等文件,以系爭土地屬被告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由,報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出具證明書後,即由被告單獨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為更正(更名)登記,經該所受理並於93年6月18日完成更正登記。然依據被告之建宮沿革表所示,係被告前管理人蔡聖賢在85年間開始著手被告之建宮事宜,並於同年完成建宮,在77年當時被告根本尚未存在,被告前管理人蔡聖賢當時亦尚未發生建宮想法(依據建宮沿革表所示,被告前管理人蔡聖賢係緣起於83年間之機緣才興起建宮想法),則被告豈有於77年7月20日與黃東山簽署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況且,原告於77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早於85年之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層農舍,並於86年完成二樓增建(參見卷附之農舍使用執照),倘若系爭土地真屬被告所有,被告豈有僅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而不要求原告拆屋還地之理。此外,被告於104年4月15日所召開之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針對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討論案,經與會人員討論後,達成「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理應歸還原告。被告前管理人將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變更之原因並不確實,切結文件並非原告親簽,後續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辦理更名等相關程序,由管理人全權負責。」之決議,並將此決議內容之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核備之事實,亦有會議紀錄及宜蘭縣政府104年5月4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前管理人蔡聖賢申請更名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切結書上所載「系爭土地係被告於77年7月20日出資購買,原告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旨,均非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於77年間所購買,於該土地上興建一層農舍居住使用,並於85年間同意於上開農舍增建二樓提供予被告使用,而使被告完成建宮。被告前管理人蔡聖賢與原告本是夫妻關係,兩人於92年離婚後,被告前管理人蔡聖賢竟於93年間,擅自以系爭土地本屬被告所有為由,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此一更名登記與事實不合,並不合法。」乙情,確實可信為真實。
(三)系爭土地之真實所有權人既為原告,並非被告,迺被告竟於93年6月18日以更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自己之名義,該等更正登記自不發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且因上開更正登記迄今依然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經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8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以除去侵害,維持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93年6月18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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