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詹美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于容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件:104年度偵字第7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22號被告詹美惠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美惠於民國103年5月12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經同路與長安西路19巷口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向右換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乃未依規定注意同向右後方由黃于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即向右變換行向,致其所騎駛機車右後車身與黃于容所騎駛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並造成黃于容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多處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右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于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美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暨證人黃于容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之證述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及現場及車輛碰撞點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通過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注意右後方之來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送請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同此見解,有103年8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1月3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騎乘機車時為上開肇事之犯罪事實,被告過失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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