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豐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豐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豐仁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國姓鄉省道臺14線公路3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經警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豐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