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黃麗卿 被告 林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因被告在外嫖妓,故將其患有之C型肝炎傳染給原告,原告在桃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均有檢查出原告已患有C型肝炎,原告需要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治療,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得知被告有將勞工退休金其中100萬元作為定存後,就想跟被告要100萬元,被告雖患有C型肝炎,惟此為普遍之疾病,治療好也只要6,000元,且若原告患有C型肝炎,也不一定是被告傳給原告的,兩造所育兩名女兒也都沒有患病。原告以其有C型肝炎疾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傳染而患有C型肝炎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患有C型肝炎,且係由被告所傳染,致身體或健康受損而需100萬元治療疾病等節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患有C型肝炎一節,除到庭陳述外,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崇愛小兒科內科醫院病歷資料等資料為據(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卷第45至57頁),且本院依其聲請,向其曾就診之桃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病況,可知原告確實患有C型肝炎至該院所就醫,有桃新醫院104年12月21日桃醫字第0000000號函(附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15日(10
4)長庚院法字第1478號函在卷可稽。然就原告主張其所患之C型肝炎係遭被告傳染一節,被告既否認其將疾病傳給原告,又桃新醫院函覆以:無法確定原告受感染途徑等語及林口長庚醫院覆以:經本院血液檢查結果顯示,原告確有C型肝炎帶原,惟本院醫師無法判斷其C型肝炎帶原多久或其傳染途徑為何等情,均有前開函文在卷足參,而自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觀之,亦無法推認原告患有之C型肝炎,係受被告傳染所致,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為真實。再者,縱使原告患有C型肝炎,然依現今醫療技術,C型肝炎並非不治之症,為一般所周知之事,而原告亦未說明其患有C型肝炎後招致之損害為何,例如增加醫療花費多寡、有無減損工作能力等節,亦未說明為何需要100萬元治療疾病等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將
C型肝炎傳染給原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治療費用等情,因原告無法證明其患病之傳染途徑係由被告所致,亦未提出其有何損害需100萬元賠償之證據資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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