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緩字第3298號、99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2
3號被告鄭裕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裕國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82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且扣案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乙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98年度綠保管字第14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23號卷第42頁、98年度緩字第3298號卷第8頁)各乙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