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661號原告 王堯坤 訴訟代理人 高秀麗 被告 王耀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駕駛AGS-0875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處,撞及原告停於路旁之6391-JZ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0月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09618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佐,經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碰撞位置可知,被告未依車道方向,逆向行駛擦撞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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