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瑞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汪怡瑋 之驗票機IC卡驗證畫面截圖」、「 彭家威 之殘障手冊照片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著手詐欺得利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詐取票價優惠,竟持上開優待票悠遊卡乘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即配合下車調查,並已補繳票價差額,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05號被告陳啟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瑞明知未具兒童、年滿65歲以上老人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分,不得使用種類為優待卡之悠遊卡(下稱悠遊優待卡),享有搭乘鐵路列車兒童票、敬老票或愛心票之半票優惠,竟為貪圖全票與半票間之價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7年間,先向不知情之彭家威借用其殘障手冊後,再至超商購買優待悠遊卡,其後於107年8月17日13時45分許,持悠遊優待卡(卡號為0000000000)自瑞芳火車站刷卡入站後,隨即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編號4726車次南下區間車,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列車即將停猴硐火車站,為臺鐵局該列車之列車長汪怡瑋查驗車票而查獲上情,並請求陳啟瑞補票。
二、案經汪怡瑋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家威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鐵路管理局購票或退票證明單1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