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鄭錫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7.88%,自92年2月1日起,即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民國95年9月20日止,尚積欠154,041元,其中本金為148,927元拒不清償,渣打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太平洋日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其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6日止,共積欠221,65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渣打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太平洋日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其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99年12月15日太平洋日報節本、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99年12月15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