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原告 謝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告 郭恩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3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處左轉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左上臂挫瘀傷及左肩胛肌破裂(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前開所為,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9號案件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二)被告對於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3,577元。
2.就診交通費:2,65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看護費用88,000元: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病患於107年11月12日住院,於107年11月13日行左側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手術,於107年11月14日出院,需休養6週,並且需要專人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原告自住院起,至出院休養,總計44天需專人看護,以全天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88,000元【計算式:2,000元X44天=88,000元】。
4.工作損失33,880元:原告係在家從事修錶之工作,故雖無薪資轉帳之證明,惟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7年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為本件主張工作損失之請求依據,應足採為合理計算標準。故原告連同手術住院及出院休養共計44天,則原告此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3,880元。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遭受同等傷害之人所能體會,而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以來,迄今仍未見悔意,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不曾聞問、關心,而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事等狀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精神慰撫金,誠屬合理、適當。
6.綜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88,107元【計算式:
63,577元十2,650元十88,000元十33,880元十200,000元=388,107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慈心社看護中心收費簡介及勞工基本薪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0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內容及數額,既均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107元【計算式:63,577元十2,650元十88,000元十33,880元十200,000元=388,107元】,即為有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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