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城(原名巫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金城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6時1分許之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酒逾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107年5月27日16時
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自行衝入水溝,後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其酒測值達26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mg/l,使悉上情。
二、陳金城於107年6月18日23時14分許之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酒逾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18日23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後門前時,與 張忠和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張忠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金城亦受有傷害並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到場員警為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達0.35mg/l,使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金城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金城於107年5月27日16時1分許之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107年5月27日16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時,自行衝入水溝,後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其酒測值達26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mg/l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照片等件在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3088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且被告於偵訊亦坦承該次酒駕犯行(108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28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我忘記了云云,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駕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本人之認定。
(二)又被告陳金城於107年6月18日23時14分許之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18日23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後門前時,與被害人張忠和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陳金城因此受有傷害並送往林口長庚醫院,經員警為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達0.35mg/l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忠和於警詢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1718號卷第3頁至第5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0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13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21718號卷第6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66頁),且被告於偵訊亦坦承該次酒駕犯行(108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29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我忘記了云云,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駕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本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及同條項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①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遭判決確定,其中於102年業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一再酒駕,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2次酒駕犯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亦即26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3mg/dl)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仍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致車禍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