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債權人 張吳水赺 債務人 許吳麗香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46416號卷宗審查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潘淑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複丈費及測量費(執行期日111年2月10日)4,000元複丈費及測量費(執行期日111年7月7日)4,000元複丈費及測量費(執行期日111年12月8日)4,000元合計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