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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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誠
陳冠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111年度偵字第9192號、112年度偵字第98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蘇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陳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9192卷第279頁)及被告蘇品誠、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品誠、陳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2人雖各有多次提領贓款情
形,惟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2人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陳冠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陳冠霖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蘇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
額的1%,我們是每天算錢,已於另案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情;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及檢察官之意見,另酌以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蘇品誠另有其他犯罪所得,及被告陳冠霖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上繳其他成員,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附表:被告陳冠霖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 鄭旭荃 部分)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 杜振銓 部分)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111年度偵字第9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蘇品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誠、陳冠霖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POTATO暱稱「穩穩當當」、「牛仔很忙」、「 路飛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聯繫,由「路飛」擔任收水,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上繳,蘇品誠、陳冠霖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而為下列犯行:
㈠蘇品誠、陳冠霖與「穩穩當當」、「牛仔很忙」、「路飛」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鄭旭荃,使鄭旭荃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蘇品誠、陳冠霖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提領完畢,蘇品誠、陳冠霖依指示將前述提領之贓款上繳給「路飛」,由「路飛」上繳給其他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鄭旭荃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㈡陳冠霖與「穩穩當當」、「牛仔很忙」、「路飛」,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杜振銓,使杜振銓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陳冠霖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提領完畢,陳冠霖依指示將前述提領之贓款上繳給「路飛」,由「路飛」上繳給其他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杜振銓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杜振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品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2人共同持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鄭旭荃所轉入之款項之事實。2.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冠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2人共同持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鄭旭荃所轉入之款項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冠霖持附表編號2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杜振銓所轉入之款項之事實。3.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鄭旭荃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被害人鄭旭荃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受騙後轉帳至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杜振銓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杜振銓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受騙後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金融帳戶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截圖1.證明被告2人共同持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鄭旭荃所轉入之款項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冠霖持附表編號2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杜振銓所轉入之款項之事實。6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鄭旭荃受騙後轉帳至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之事實。7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害人鄭旭荃所使用及其受騙後轉帳至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之事實。8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杜振銓受騙後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金融帳戶之事實。91.被害人鄭旭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2.告訴人杜振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品誠、陳冠霖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
㈡被告2人、暱稱「穩穩當當」、「牛仔很忙」、「路飛」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有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霖、暱稱「穩穩當當」、「牛仔很忙」、「路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有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冠霖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2月15日
檢察官蔡少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2月21日
書記官沈郁芸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金融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被害人鄭旭荃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鄭旭荃佯稱其先前在網路平台上購物轉帳發生錯誤,如未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其遭扣款之款項將無法歸還云云,使鄭旭荃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之新光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於同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居處網路轉帳99,989元至左列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高豫正 )陳冠霖109/8/1-20:10雲林縣○○鎮○○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億門市2萬元★含5元手續費蘇品誠109/8/1-20:15雲林縣○○鎮○○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億門市9,000元★含5元手續費陳冠霖109/8/1-21:08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宇宸門市1萬元★含5元手續費★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蘇品誠109/8/1-22;28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2萬元★含5元手續費蘇品誠109/8/1-22:29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2萬元★含5元手續費蘇品誠109/8/1-22:30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2萬元★含5元手續費陳冠霖109/8/1-22:32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2萬元★含5元手續費陳冠霖109/8/1-22:34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2萬元★含5元手續費2告訴人杜振銓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5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杜振銓,假冒係傑車坊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係其帳戶資料外洩,須配合操作取消云云,使杜振銓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8月5日17時45分許轉帳49,987元、於109年8月5日17時50分許轉帳-+49,989元至左列帳戶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古凌嘉 )陳冠霖109/8/5-18:06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6萬元陳冠霖109/8/5-18:07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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