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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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固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非低,對駕駛安全產生之危險程度較高,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1號被告黃文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施用毒品部分警方另案移送)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之武聖夜市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文哲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零時2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6日零時24分,黃文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6429ng/mL、甲基安非他命6458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哲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鑑定人結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