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建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5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堤防上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指以動力機械驅動前進之交通工具,因其速度、重量均非以人力踩踏驅動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果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可能造成嚴重傷亡,對交通安全將肇生難以預期之重大危害,故有禁止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者駕駛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動能,充電後即可直接啟動,堪認屬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