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玄融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59、1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小刀」)與己○○(綽號「黑金」)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乙○○負責指示己○○取款地點及向己○○收取領取之詐欺款項,己○○則於接獲集團成員及乙○○指示後,另交由旗下車手戊○○等人前往取款;緣丁○○經己○○之介紹,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許,加入乙○○及己○○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受乙○○之指揮,負責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丁○○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分別提領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後(丁○○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706、3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第3支郵局欲提領詐騙款項時,因接獲「小刀」乙○○之指示而暫緩取款,惟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且遭其等強行取走上開已領取之詐騙款項後棄置於路邊;乙○○於獲悉上情後,遂指示己○○聯絡丁○○及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停車場處理上開詐騙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宜;己○○因此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丁○○前往長安停車場,戊○○則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安停車場。乙○○、 邱義文 (經原審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及其餘約10餘名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到場後,因懷疑前開黑吃黑行為為己○○主導,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徒手毆打丁○○及戊○○,及由乙○○持槍(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傷力)毆打丁○○腹部(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逼問丁○○及戊○○上開詐騙款項下落,及由詐騙集團成員拿走己○○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之鑰匙,並進入己○○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取走己○○皮夾內之現金7萬元,以抵償上開未提領成功之詐騙款項。嗣因現場處理未果,乙○○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又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己○○之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己○○、後座中間之甲○○及後座2名分乘於左、右兩側看顧甲○○之詐騙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強押丁○○及戊○○肩膀上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分乘7、8輛自用小客車,歷經2、30分鐘車程,抵達臺中市○○區○○路長壽橋附近後,再將丁○○及戊○○強押下車,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持甩棍、鋁棒輪流毆打丁○○、戊○○2人(乙○○、邱義文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丁○○及戊○○告訴),己○○則遭2名詐騙集團成員架住跪於地上;期間乙○○、邱義文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亦要求己○○、甲○○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以此方式逼問丁○○及戊○○上開詐騙款項下落及脅迫其等償還上開領取詐欺款項未成之損失。迨翌日(即31日)凌晨12時13分許,己○○及甲○○因不堪其等脅迫,遂交出其等身分證件及共同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始同意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甲○○、戊○○、丁○○離去,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丁○○、戊○○、甲○○、己○○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嗣經戊○○及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己○○、丁○○、戊○○、邱義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本院並未以己○○、丁○○、戊○○、邱義文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自無詳論該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辯護人固亦爭執證人甲○○、 張正寬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證人甲○○、張正寬於本案中並未至警局為警詢問,從而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即有誤解。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場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惟否認係綽號「小刀」之人及有持槍毆打等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友人綽號「小胖」之人約我去吃東西,途中說要到停車場看一下,之後來了巡邏車大家就散掉,之後「小胖」接到電話說要到山上支援,我就跟著去,到山頂看到有人打起來,我不認識他們是誰,我不是「小刀」、沒有拿槍敲打證人丁○○頭部,沒有押他們上車,也沒有看到有人遭強迫簽本票,我並未參與剝奪他人自由犯行 云云 。經查:
㈠丁○○及戊○○於105年12月間加入己○○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惟因丁○○於105年12月30日提領之詐欺款項遭強盜,丁○○、戊○○、己○○遂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依通知前往長安停車場商討處理事宜,丁○○及戊○○在長安停車場有遭人毆打,己○○則遭人取走車內7萬元現金,丁○○、戊○○、己○○、甲○○嗣並遭帶往長壽橋繼續商討前開款項處理問題,其後經己○○交出其與甲○○之身分證件並與甲○○共同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其等始得離去;期間被告亦於105年12月30日與友人「小胖」一同前往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戊○○、己○○、甲○○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及丁○○遭妨害自由案之現場譯文、車輛保管簽收單及合約、甲○○107年1月18日偵查庭呈之行動電話內翻拍之本票、己○○及甲○○之證件照片、 徐偉鈞 及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丁○○105年12月30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行紀錄現場圖、光碟等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去支援,是受朋友綽號「小胖
」之 劉柏政 之邀約去的,去挺朋友;印象中有一對情侶被押走,拿疑似槍枝打人,那天我聽說是去處理黑吃黑的事情,在場被打的人都是黑吃黑的對象,到場時從賓士C250下車之男子(即己○○)已經在打一個男生(即丁○○),後來計程車下來一個男生(即戊○○),跟著過去幫開賓士C250男子(即己○○),之後有人去C250車上拿疑似槍枝上前敲打被打的人頭,我有下車看,在車旁顧車云云(見他字卷三第3頁反面、7至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那天去大坑7-11對面停車場看到己○○、戊○○在停車場打丁○○,我那群朋友有在做詐騙提領當車手,我看一看就上車,在山上時我沒有下車云云(見他字卷三第18至21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的友人「小胖」說要去停車場看一下,我陪他去,之後巡邏車來大家就散掉,然後小胖接到電話說要去山頂支援,我就跟著去,在山頂看到有人打起來,我不認識己○○,不管是山頂或停車場我都沒有下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是被叫去支援,確實有到場,只是陪朋友過去看一下看到有人被打,但是我沒有拿槍打他們,也沒有押他們上車,我確實有去長安停車場及東山路的長壽橋云云。則對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關於其至長安停車場或長壽橋現場支援之原因,先後供述並非明確,且對於其是否有下車、有否負責看顧車輛等節,前後供述亦屬相歧,則被告所辯,顯非無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稱你於案發時受劉柏政邀約前往處理黑吃黑一事,為何他會知悉?他是詐欺集團成員何角色?)我跟劉柏政一起去支援,處理詐欺黑吃黑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頁反面至3頁),堪認被告知悉到場支援助勢之原因乃處理詐欺集團黑吃黑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稱其到場後均有下車,且於長安停車場7-11門市前看到丁○○遭人毆打後,仍陪同「小胖」上山前往長壽橋,並負責看顧車輛事宜,顯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支援之目的在處理黑吃黑事宜,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行為之分擔,殆無疑義;則被告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辯稱:我沒有參與毆打丁○○、戊○○或己○○之行為,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
頭工作,負責與「小刀」聯繫,我有看過「小刀」,就是在105年12月30日丁○○被打的那天,己○○有叫被告乙○○為「小刀」,我確定被告乙○○就是綽號「小刀」之人,戊○○及徐偉鈞提款後要交給己○○,由己○○交給上手即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反面至310頁)。另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1月底「小刀」拉我加入詐欺集團,丁○○及戊○○等人缺錢,我就將他們介紹給「小刀」負責領錢,提款卡及密碼有我們自己收購的、也有「小刀」交給我的,提領的款項是交給「小刀」,「小刀」是我的上手,12月30日現場我只認識「小刀」,我與丁○○沒有故舊恩怨,當時「小刀」搶走我車鑰匙,車上只有我跟甲○○;我與丁○○及戊○○提領的款項都交給綽號「小刀」的乙○○,也是乙○○指示我提領詐欺款項事宜,領到的錢都交給「小刀」,基本上都是「小刀」與我面交;是我將丁○○介紹給「小刀」,12月30日「小刀」有在太平路長安停車場,一開始只有我跟甲○○、「小刀」及丁○○在場,後來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去山上,當時情狀已經不是可以控制的,他們說去山上就得去山上,當時我的車鑰匙在乙○○車上,他們人又很多、乙○○有拿我車上的模型槍敲打丁○○,丁○○及戊○○有遭鋁棒毆打,逼他們說我黑吃黑,打到他們承認說是我才停止,並要求我簽本票,我開賓士車載甲○○、丁○○及戊○○離開,及證稱:(乙○○(綽號小刀)擔任角色?)我不清楚乙○○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的角色,他會跟我收錢,會拿提款卡給我,告訴我何時要領錢給他,需要本子會跟我說,並把提領款項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8至50、他字卷三第112至116頁);證人己○○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認知被告乙○○是「小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頁),及證稱:我與甲○○沒有糾紛,甲○○之前有跟我一起看到乙○○,因而認識乙○○,是我介紹乙○○給甲○○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加入綽號「黑金」之己○○及綽號「小刀」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9、297至298、300頁)。另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小刀」打電話跟我說先不要領錢,到長安停車場不久後「小刀」也過來,又叫了1、20餘人過來,質問我錢怎麼被搶,「小刀」拿槍打我腹部,只有在停車場有被打,後來被押到山上逼簽本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0至23頁)。準此,關於被告即為綽號「小刀」之人,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既然「小刀」為己○○之上手,且為己○○於集團中主要之聯絡對象,並由「小刀」交付提款卡、指示領款及交款等事宜,且本案中丁○○、己○○均經「小刀」聯繫到場,則己○○、甲○○自無誤認「小刀」之可能;參以證人己○○、丁○○、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現場係由「小刀」出面解決提領款項遭搶,證述均核屬一致,則被告綽號為「小刀」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105年7、8月
時有欠生活費,向被告乙○○借大概幾萬元,因此鬧的不愉快,到現在還沒有還錢,在長安停車場時看到被告乙○○跟邱義文一起過來,我與被告乙○○又有金錢糾紛,且被告乙○○在現場沒幫我講話,就在警詢及偵訊時亂講,被告乙○○綽號不是「小刀」,其實現場都是邱義文在主導云云。然查,證人己○○於偵查時迭證稱被告乙○○即為「小刀」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二第245至313頁、原審卷一第306頁),且證人己○○於偵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供述兩人間有借貸事宜,參以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跟被告乙○○不太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9頁),既然己○○與被告乙○○並非相熟,豈有驟然借貸且歷時甚久帳目仍未清,甚且尚未歸還之理?足認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是被告即為綽號「小刀」之人,堪以認定。
⒋又被告指示己○○、丁○○及戊○○前往長安停車場,丁○
○及戊○○於長安停車場遭人徒手毆打,被告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己○○車上取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毆打丁○○腹部,及拿取車內現金7萬元,被告並開車搭載己○○及甲○○至長壽橋,及由不詳之人再毆打丁○○及戊○○,被告並以前開方式逼迫己○○及甲○○簽立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因「小刀」來電,己○○就開車載我去長安路停車場,現場許多人逼問丁○○錢的下落,並懷疑己○○吃他們的錢,「小刀」有拿走己○○的槍,「小刀」那邊的人也有拿走己○○包包中的7萬元,後來我與己○○、丁○○就被押到山上,「小刀」開己○○的車載我與己○○上山,在山上時「小刀」拿手機視訊聯繫集團上面的人,我與己○○則是在山上遭迫簽立本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至44頁、他字卷三第101至107頁);另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小刀」跟我說先不要領錢,到長安停車場不久後「小刀」也過來,又叫了1、20餘人過來,質問我錢怎麼被搶,「小刀」拿槍打我腹部,我後來則被押到山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0至2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遭搶後是先打給「小刀」,是「小刀」要我到長安停車場等他,到場後「小刀」拿己○○的槍打我的腹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0頁);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2月初加入己○○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丁○○於105年12月30日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搶,我則於之前有聽「黑金」即己○○說要搶丁○○,我有跟丁○○說,因此丁○○被搶後我與丁○○都被叫去長安停車場說明,我是搭計程車過去,現場有「小刀」、己○○、綽號「果凍」之甲○○、丁○○等10餘人在場,我到停車場後有被打,並被帶上車去深山中,「小刀」、己○○及甲○○也有在場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至13頁),其等證述情節尚屬相符,並有錄影光碟、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小刀」確實於丁○○及戊○○遭毆打及己○○及甲○○遭剝奪行動自由及簽立本票之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在場、且有持槍毆打丁○○及參與分擔實施毆打丁○○及戊○○之妨害自由犯行等事實,已甚明確;加以證人甲○○、己○○、丁○○均證稱:被告乙○○是拿槍打丁○○等語,並非扣扳機,則縱被告右手有身心障礙情狀,有身心障礙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0至323頁),仍無礙於前開持槍傷人之行為之實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乙○○並非「小刀」之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0頁),然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
我只知道「小刀」為集團上手,本身與「小刀」不熟,於105年12月30日為第一次與「小刀」見面,並指認被告乙○○為「小刀」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5至56頁、他字卷二第9頁),堪認證人戊○○與被告乙○○並非熟識,加以證人戊○○於105年12月30日晚間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係遭毆打之狀態,已如前述,記憶容有模糊,自當以與「小刀」有實質接觸之證人己○○、甲○○、丁○○前開證述較屬可採;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3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所屬集團成員為取回遭強盜之詐欺款項,於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迭毆打丁○○及戊○○,強行取走己○○車內7萬元款項,並自長安停車場強押己○○、甲○○、丁○○及戊○○上車前往長壽橋,且於長壽橋強行取走己○○及甲○○身分證件及強迫其2人簽立本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參與毆打丁○○及戊○○、恫嚇己○○及甲○○等強暴、脅迫行為,顯屬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丁○○及戊○○所受傷勢,亦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對丁○○、戊○○、己○○、甲○○所為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㈣被告與邱義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己○○、丁○○、戊○○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己○○、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願意追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此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76頁),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牟取財物,圖以加入詐欺集團之手段,違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於丁○○取款失敗後,又以毆打丁○○及戊○○、強取己○○車內7萬元款項、強押己○○、甲○○、丁○○、戊○○上車,及強迫己○○及甲○○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未婚、需照顧罹癌母親、任職於通訊行、經濟狀況還可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已與被害人己○○、丁○○、戊○○達成和解,其等均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證人己○○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簽立10萬元的本票及交出身分證給他們,他們才放我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頁、原審卷二第311頁),另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他們跟我拿7萬,7萬元我放在拉鍊式包包裡放在副駕駛座踏板,我沒有看到是誰開我的車門去拿錢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堪認己○○及甲○○固有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件,己○○並遭強行取走7萬元,惟在場者眾,尚有邱義文、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當場究為何人收受該本票、拿取現金7萬元、身分證尚屬不明,即難遽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取得身分證、現金、本票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0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