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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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宜蘭縣○○鄉○○街○○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星路7段278號)前,見 林海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並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中山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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