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溫股被告王俊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王俊昇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王俊昇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前述漏寫「累犯」之情形,然對照原判決理由內,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加重其刑之適用,引用法條亦有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且所量刑度亦係審酌加重其刑後之結果,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爰更正如主文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