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4號、34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張文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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