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霖以載運機器耗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吳東霖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而沿臺中市○○區○○里○○路之內側車道往臺灣大道之方向直行,駛至福康路與福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綠燈號誌,而闖紅燈直行至路口。適逢 劉軒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順路往福林路方向,於綠燈燈號時,自被告吳東霖駕駛之車輛左側直行至該路口,見被告吳東霖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闖紅燈衝出,乃緊急煞車,然因煞車過急失去重心而摔車倒地(機車未與小貨車碰撞),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腕挫傷之傷害,案經劉軒禎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吳東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吳東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軒禎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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