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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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 洪素珠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 費守鋐 (原名: 費英贛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六一八二號裁定之本票債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元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六一八三號裁定之本票債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及6183號本票裁定,其上所載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存在,是以就兩造間債權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且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且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72元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共計72萬元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借款,被告皆收取重利,
陸續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支票來擔保或延長還款期限,經原告為延長還款期限,另行簽發之新票據,被告卻藉故未返還舊票據,被告於95年間因原告車禍受傷時,脅迫原告將原告所經營之億慧企業社讓渡給被告,原告不堪被告之逼迫,於96年6月22日就95年6月22日以前原告所簽發給被告之所有票據(無實質交付金錢,其中三紙即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所裁定之本票,如附表一)及相關讓渡書、承諾書返還一事與被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是被告需將95年6月22日以前原告所簽發之票據(含無實質交付金錢及有交付金錢)及相關讓渡書、承諾書全部返還給原告,原告願分期付款共計112萬元給被告,其中原告應於95年7月10日前給被告40萬元、95年8月30日前給被告30萬元,95年9月30日前給被告22萬元、95年10月30日前給被告20萬元,為擔保上開虛偽債權,原告乃按分期付款之期限同時開立四紙本票給被告(其中三紙即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所裁定之本票,如附表二)。如上所述,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如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6183號裁定所示六紙支票共計118萬4000元之借款,被告就上開借款為舉證有借貸之約定及交付金錢之事實。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借款,原告已於95年6月22日交付40萬元,剩餘之72萬元,兩造於95年10月1約定96年7月30日、96年8月30日交付被告,並加計4萬元之利息,是原告已交付原告兒子 張維康 經營之邑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邑采公司)之支票2紙(如附表三)面額共計76萬元給被告,被告以上開公司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委託 吳巨義 與張維康討論還款事宜,吳巨義並與張維康達成協議,只要於102年前清償54萬元,兩造債務視為結清,並返還上開支票及本票返還給原告,然原告清償54萬元後,被告卻未返還如附表1、2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共計46萬4000元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㈢確認被告對原告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共72萬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6月22日邀同張維康為連帶保證人,經
由律師見證,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確定兩造間之債權額為224萬9280元,被告願意拋棄其中112萬9280元之債權,剩餘112萬元之債權,由原告分四期清償,倘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拋棄之112萬9,280元債權部分亦歸於無效,並經證人張維康證述甚詳。然原告於清償第一期後即避不見面,是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拋棄之112萬9,280元債權部分無效,原告應返還全部債務2,24萬9,280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40萬元,及連帶保證人張維康嗣後清償之54萬元部份,原告尚欠被告1,392,280元。原告稱與吳巨義達成協議等情云云,然依據原證7或8均未有被告拋棄或免除原告債務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兩造雖定有系爭協議書,然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對原告之新、舊債權均不消滅,則被告在原告積欠之139萬2280元債權範圍內,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清償118萬4000元非無理由,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委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簽發原證1(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如附表1)、原
證2(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如附表2),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執行事件受理。
㈡兩造簽署原證4協議書,約定原告積欠被告款項224萬9280元,
經被告拋棄112萬928元,尚餘112萬元,由原告同意分別於95年7月10日、95年8月30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0日元依序清償40萬元、30萬元、22萬元、20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拋棄之債權無效,回復債權為224萬9280元,有原證4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可按。
㈢原告已清償40萬、54萬元,有原證5清償證明書、原證8支票可按(見本院卷第33、36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6183號之本票
確定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裁定所依據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縱使債權存在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6183號所載之票據金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已依據原證4協議清償完畢?㈢原告主張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附表1之支票)、6183號(
附表2之支票)所載之票據金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⒈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署原證4協議書,約定原告積欠被告款項
224萬9280元,經被告拋棄112萬928元,尚餘112萬元,由原告同意分別於95年7月10日、95年8月30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0日元依序清償40萬元、30萬元、22萬元、20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拋棄之債權無效,回復債權為224萬9280元,有原證4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可按。原告主張就兩造簽定原證4之協議書而由原告簽發附表1、2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103年5月20日筆錄),原告亦自認原證4之協議書為解決原告之欠款而簽署,從而,兩造應成立債務之和解契約,從而,附表2之支票,即為原告清償之前之借款而簽發,亦經證人張維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從而,原告主張附表2之支票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歷年來向被告借款,以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或延長還
款期限之擔保,準此,原告自認交付附表1之支票予被告,因此,原告否認附表1之支票並非因消費借貸而簽發之變態事實,自應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㈡原告是否以依據原證4協議清償完畢?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署原證4協議書,約定原告積欠被告款項224萬9280元,經被告拋棄112萬928元,尚餘112萬元,由原告同意分別於95年7月10日、95年8月30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0日元依序清償40萬元、30萬元、22萬元、20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拋棄之債權無效,回復債權為224萬9280元,有原證4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可按,兩造上開約定即屬和解契約,被告拋棄其餘借款債權,自不得再行主張。
⒉參以證人張維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求提示原證4,兩造95年6月22日債務協商時,證人是否在場?)有在場,保證人欄是我簽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斯時協商內容為何?證人是否知道兩造實際上金錢往來?)兩造在95年6月22日之前有工廠讓渡書、合作協議書、承諾書、被告必須在95年6月22日前將原告開立給被告的票據及上述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讓渡書,全部都要歸還給原告,才簽這個協議,兩造之前有債務糾紛,原告在94年做生意失敗,有向被告週轉現金,被告是用高利貸借款給我媽媽,如果到期沒有還或已經有清償部分,但沒有全部清償,我母親必須再開一張票給被告,但舊的票據並沒有歸還給原告,兩造確實有借貸的金錢往來,但其中包括高額的利息及已經清償但尚未歸還的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簽原證4的協議書時,你母親確實向被告借多少錢?借款是否有清償完畢?)借款大約70萬元,有還完,但因為我媽媽簽的票縱使有清償完,但票子也沒有歸還給我媽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擔保該協議書之內容之履行,是否有請原告簽發本票?實際情形如何?原告簽發本票之目的為何?)被告要求我們分4期清償112萬,有簽發本票4張,其中一張簽在95年7月,並要求我當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的目的是擔保112萬的債務及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的讓渡書、合作協議書、承諾書、95年6月22日前簽發的票據歸還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4附件中95年6月22日簽發之本票4張(鈞院卷第25、26頁),是否為當初簽發的4張票據?)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協議最後原告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兩造除95年6月22日有協議外,還有再協議嗎?)有履行,40萬元在95年7月有交給被告,被告有簽收據給我們,第二、三、四期,我們沒有錢還,在95年10月份,被告有去我樹林的住家,找我媽媽追討,我媽媽叫我回去,被告要我再做擔保,並再開2張面額各38萬元的支票,到期日為96年7月和8月,相當於原本要還的70萬元再加上利息,95年10份是第2次協議,這次的協議書為了要清償95年6月22日的協議未清償的部分,沒有作成書面,被告是要我做擔保,我是開邑采公司的票,這兩張38萬元的票在96年7、8月沒有兌現,第三次協議是在102年6月份,被告找討債公司和我媽媽協商,討債公司是拿原證4的協議、兩張各38萬元邑采公司的支票、三張擔保票,協議內容是要給被告54萬元,必須在102年12月份還完,還完就結清原證4所有的債務,我們後來在102年6月先付27萬,再分4期各67500元,這部分我們已經履行完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庭呈票號:UA0000000、票面金額:38萬元,到期日:96年7月30日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乙紙、票號:UA0000000、票面金額:38萬元,到期日:96年8月30日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並送交他造,提示證人),請該二只支票是否為證人以證人公司名義所簽發給費守鋐之支票?證人簽發二只支票之目的為何?)是。因為95年10月被告要我做擔保原證4協議第2、3、4期的清償,所以才簽發,就是如前所述各38萬元支票2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10月是何人要你做擔保?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七:費守鋐(原名:費英贛)102年6月29日授權書及原證八: 茹守誠 所簽已收款54萬元之單據),證人是否看過該授權書及收款單據?為何看過?知道該授權書及收款單據為何用?)是。因為當時被告有來找我媽媽協調還款,當時被告出示原證7授權書正本,有給我看。授權書是因為被告委託討債公司來向我媽媽追討債務72萬元,收款單據是我們付完54萬元,被告簽給我們的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茹守誠為何人?茹守誠所收54萬元款項為何人所給?該人為何要給茹守誠54萬元?茹守誠收下54萬元後有給證人任何東西嗎?當初是如何跟茹守誠約定?)茹守誠是被告找來的討債公司。是我母親給的。為了要還清第三次協議的內容。因為付完最後一期的借款,我要和茹守誠拿授權書、擔保票,就跟茹守誠約在他家住處樓下,我以現金交付67500元給茹守誠,要求他簽收據給我們,茹守誠簽完收據後說要拿所有的正本給我,後來他給我一個牛皮紙袋的信封,裡面只有一張96年8月邑采開出的支票正本及其他擔保票影本,後來他就離開了,我有打電話給他說要還給我們正本,他說要回去找看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陳述的正本是指什麼?)被告第三次來找我們協商的時候,在95年6月22日所開出的三張擔保票、邑采開出的支票要交還給我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4,是在何處簽立?協議內容是否如原證4?協議內容是否有記載不實?)兩造協議在原告訴代的事務所。是。我們並沒有欠被告這麼多錢,但我們為了要和被告協議,原證4的約定是沒有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原證4的目的是否在處理95年6月22日前你媽媽欠被告債務,包括借錢及沒有償還的票據及合作協議書等書類?)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三次協議,是否有訂立書面?)沒有,但是我和兩造都有在場協議,我會在場是因為被告要求我當擔保,而且第三次協議我有錄音。」「(法官問:第二次協議的時間地點為何?)95年10月份,在我樹林的住處,到場有我、兩造、被告的女朋友,協議的內容是由我的公司開2張38萬元的支票以擔保原證4的72萬元債務。」「「(法官問:第三次協議的時間地點為何?)102年6月份,在萬華光復橋附近的咖啡店,在場有我、吳巨義、茹守誠,兩造沒有在場,我媽媽有授權我解決債務的意思,我媽媽有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在大陸,被告就委託吳巨義和我們談,談的內容就是72萬元債務只要還54萬元,但在102年12月份前付完,付完就是履行完原證4的2、3、4期協議,我是在102年12月份左右以電話錄音吳巨義、茹守誠的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頁、103年7月1日筆錄),再斟酌原證11之錄音譯文記載,其中TONY即受被告委託處理債務之茹守誠於電話中陳述:㈠102年11月1日譯文:(本院卷第94頁)張維康稱:…我們到12月我們就算是還完了…茹守誠稱:
對,我懂意思…看有多少先匯多少…。㈡茹守誠稱:兩張支票跳票正本你也拿回去了,你就有辦法站的住腳...而且,為什麼我手上你有這些正本,就是有還了人家才還你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譯文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據此,兩造簽署原證4之協議後,原告雖已按期清償40萬元(即原證4協議第4條第1款之清償條件),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103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之支票債務即72萬元(即原證4協議第4條第2至4款),兩造有第二次協議,同意由證人張維康簽發二紙各為38萬元之支票如附表3之支票,加計利息後,合計76萬元,以清償72萬元之債務,嗣因張維康仍無法如期清償,兩造復成立第三次之協議,始由被告委託之代理人茹守誠、吳巨義同意與證人張維康協議,同意以54萬元清償76萬元之債務,被告已將證人張維康所經營之邑采公司簽發之支票面額各為38萬元之支票原本返還於證人張維康,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03年9月9日筆錄),準此,原證4第4條之各款清償條件,經被告委託之代理人吳巨義、茹守誠與原告成立第二次、第三次協議後,原告均已屢行完畢,原證4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可堪認定。
⒊再觀之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重覆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核與被告自認「原告借新還舊,所以才開這麼多票,也有可能支票和本票重複開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103年7月1日筆錄),亦與被告委託第三人茹守誠於錄音時稱「你媽媽那邊不要受他騙,又幫他去寫些其他的,搞不好,叫你媽拿新的簽換正本舊的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上方),互核相符,兩造既已於95年6月22日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然附表1支票發票日為94年12月8日、95年1月4日、95年6月9日之支票,上開支票為兩造借貸關係往來而簽發之支票,亦為被告所自認,上開支票之簽發時間在原證4之協議之前,足見,原證4之協議,自應包含附表1支票之借款債務,可堪認定。
⒋被告抗辯張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原證4第4條之還款條件,兩造
債務應回復為224萬928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72萬元未清償時,兩造復同意加計利息後,以76萬元清償72萬元之債務,嗣後再同意以54萬元清償76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委託第三人茹守誠、吳巨義處理76萬元之債務,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03年9月9日筆錄),被告並未委託茹守誠向原告追討原證4之剩餘債務130萬9280元(2,249,280-940,000元=1,309,280),從而,被告自已全權授權吳巨義、茹守誠與原告成立第二次、第三次之協議,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共計46萬4000元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共計72萬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余承佳附表一: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所據之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94年12月8日│240,000│TH0000000││││││├──┼───────┼────┼──────────┤││95年1月4日│54,000│TH0000000│├──┼───────┼────┼──────────┤││95年6月9日│170,000│313697│└──┴───────┴────┴──────────┘附表二: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所據之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95年6月22日│300,000│TH0000000│├──┼───────┼────┼──────┤││95年6月22日│220,000│TH0000000│├──┼───────┼────┼──────┤││95年6月22日│200,000│TH0000000│└──┴───────┴────┴──────┘附表三:張維康所開立之二紙支票┌──┬───────┬────┬──────┐││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96年7月30日│380,000│UA0000000│├──┼───────┼────┼──────┤││96年7月30日│380,000│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