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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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金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金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金山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因與其配偶 鄭麗月 發生口角,經鄭麗月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 陳宇峰 據報前往處理,袁金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宇峰之領帶及項鍊,並強抓陳宇峰脖子,致陳宇峰受有前頸部抓傷併發局部紅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藉此施以強暴行為,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金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78號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經核與證人鄭麗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傷勢及遭毀損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至第2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爭執,不滿員警到場處理,竟當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蔑視公權力之存在,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為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以悔過書 陳明 深感悔意,且經員警表示被告業已賠償員警新臺幣2,000元,有其所提出之悔過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參見上開偵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為中度肢障人士(參見上開偵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