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王薏晴 (原名: 王瑜 、 王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7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3,995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209,104元、循環利息6,871元、802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9,104元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9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48,61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348,610元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6,280元(含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