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口,竊得 吳秀鳳 所有之雨傘1把後離去。案經吳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品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秀鳳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