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高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春玉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釋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釋繁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於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5,1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則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