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 藍力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聲請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219及220-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109年度司執字第29330號執行事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前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後,目前僅進行至測量階段,尚未進行鑑價、詢價、擇定拍賣期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財產於短期內尚無遭換價取償之虞,尚欠缺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