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榛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品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一一○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周王麗華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7至7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