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啤酒壹罐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啤酒壹罐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一行記載之「26分許」應更正為「17分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二行記載之「72號」應更正為「728號」。⑵犯罪事實欄㈡第二行記載之「35分許」應更正為「24分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
三、訊據被告劉東生於檢事官詢問時並未坦承不諱,其固自承有拿取啤酒未付錢之客觀事實,然於警詢辯稱:伊忘記結帳,案發時伊罹患重感冒,致伊頭暈暈的,可能忘記將物品拿出來結帳云云,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罹患癌症,伊吃的藥會導致記憶力下降云云,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依被害店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於本件二次作案時,於自貨架拿取啤酒後,均置入自備之購物袋內,而該購物袋又係放在購物籃內,而購物籃又放在推車架上,且其均有經過結帳櫃檯,而自推車架上之購物籃內之購物袋內拿取其他商品出來結帳,卻獨漏啤酒,可見其意在竊盜甚明,絕非忘記結帳,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且由其之上開作案過程,亦與其病情顯然無關,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未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犯罪所得即各啤酒1罐,均經被告飲用完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證述明確,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81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77號被告劉東生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B2「家樂福量販店-廣豐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1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口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現場;㈡於109年5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啤酒1(價值81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口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 林姿秀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